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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皖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皖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皖晋,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004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建伟,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皖晋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皖晋及其辩护人石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皖晋谎称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李飞”,以能给被害人张某甲办理驾驶证、个人因身份证银行卡丢失需补办等为由,在本市迎泽区联通公司宿舍楼下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8006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皖晋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石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依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量刑起点为3-4年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朱皖晋在诈骗犯罪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本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被告人朱皖晋的量刑起点应为3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皖晋诈骗数额为87996元,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2、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10%。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建议量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皖晋谎称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李飞”,以能给被害人张某甲办理驾驶证、个人因身份证银行卡丢失需补办等为由,在本市迎泽区联通公司宿舍楼下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8006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5月,经同学介绍我认识了李飞。李飞自称是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科副科长,认识之后,我们交换联系方式并开始处对象。6月30日,在聊天时李飞说他可以帮我办理驾照,需要5000元报名费,第二天在解放南路联通公司宿舍我家楼下我给了她5000元和10张一寸白底的照片。7月6日,李飞说需要800元找关系,以及一年占户费1050元,他的银行卡丢失需要补办向我借款1000元,第二天我在我家楼下给了他3000元。7月8日,李飞说他帮助别人走后门被举报,需要钱送礼平息此事,向我借钱9000元,我以同样的方式交给他9000元。7月16日,在聊天时李飞向我借3000元,我在解放南路农行取了3000元,在农行门口给他。7月23日聊天时,李飞又向我借款2000元,我们一起在南中环百姓渔村吃饭时我给了他2000元。7月30日,李飞说因为为我在驾校报名被单位处分,需要26000元请人吃饭送礼平息此事。2014年8月1日至5日,我分三次在解放南路农行陆续取款共计28500元交给他。过了一段时间李飞提出他身份证办下了就还我钱,同时提出在休假时可以出去自驾游,需要费用9000元,我就答应了,在迎泽宾馆门口我给了他9000元现金。8月23日,李飞说他的手机丢了,要用我的银行卡刷卡买手机,他用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8740元购买了两部苹果5S。8月30日,李飞说他得××,需要用我的信用卡套现看病,他用我的信用卡刷了7900元,还消费了580元和276元。9月3号,李飞说自己做手术需要用钱,向我借款4000元,后李飞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刷了我的信用卡4000元。9月11日,李飞说他借了别人4500元要还,同时需要2500元买药,我又在解放南路农行门口给了他7000元。在随后的半个月中,李飞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我钱。我最后一次见到李飞本人是在9月16日当天在解放南路少年宫对面,之后李飞就联系不上了。2、被告人朱皖晋供述:2014年5月,我在太原相亲新五群和张某甲通过QQ认识。我骗张某甲介绍说我叫李飞,是交警支队档案科任副科长,目的是在张某甲面前制造我是警察,有一定社会地位,有正式工作,能够得到张某甲的信任。在和张某甲见面后,我们确立了恋爱关系,经常在QQ上联系。2014年6月底,我告诉她我能给他办理驾驶本,需要6500元好处费,第二天早上在解放南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她给了我6500元。拿上钱之后,我没有给张某甲办驾驶证,而是个人消费了。然后,我骗张某甲说办理驾驶证需要归档,还需要1500元,张某甲在她家附近给了我1500元。我到车管所问了一下,人家说需要1万多,我就放弃给张某甲办理驾驶证了。7月中旬,我女儿要交学费,我当时没有钱,我就骗张某甲说给她办驾照被人举报了,需要7500元请客送礼摆平此事,另外我再借她5000元。张某甲以同样方式给了我12500元,除了5700元给我女儿交学费,剩下的我自己花了。7月底,我和张某甲一起吃晚饭,我骗她说我的身份证银行卡丢了,需要补办,我分三次借了她8000元,用于个人开销。后来我向张某甲借钱怕张某甲小看我,就向他编了一个单位要开除我的理由,向她借款19000元用来保住工作。2014年8月初,我和张某甲在解放南路农业银行,张某甲取了19000元交给我,我用于个人消费了。过了两三天,我又向她借了3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过了没几天,张某甲告我她要休假,让我请假和她去旅游,我告张某甲需要报团费6500元现金,第二天张某甲又给了我2500元加油等费用,一共是9000元。后来我没有和张某甲去旅游。到了2014年8月底,我告张某甲我的手机丢了,我用张某甲的信用卡在大南门手机店刷卡8750元,购买了两部苹果5S手机。2014年8月28日、29日,我用张某甲的信用卡消费580元、276元、3400元,9月1日消费4500元,9月6日消费500元,9月7日取现2000元,消费1500元,这些都是我告诉她向她借的。2014年9月11日,我又以需要作手术为由向张某甲借了7000元。后来快过国庆节了,我就再没有和张某甲主动联系,我和张某甲联系时使用的手机一直放在公司,后来估计没电了,张某甲就联系不上我了。我从张某甲处拿现金66500元,刷张某甲信用卡21506元,一共是88006元。3、辨认笔录及关于辨认笔录的情况说明:经被害人张某甲辨认,朱皖晋就是自称李飞对其进行诈骗的人。4、QQ聊天记录:在被告人朱皖晋与被害人张某甲相处期间,被告人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5、被害人张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朱皖晋多次持被害人张某甲的银行卡进行消费。6、被告人朱皖晋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入所健康体检表。7、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盛立大厦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朱皖晋抓获。8、(2004)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释放证明:2004年6月2日,被告人朱皖晋因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皖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皖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在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88006元,发还被害人张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