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凤梅与陈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梅,陈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朱凤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系公司员工。原告朱凤梅诉被告陈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梅之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陈宗林之委托代理人王幼祥、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梅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宗林驾驶自有的浙D×××××货车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中国文化城内北方饭店门口的减速带时,车上乘坐人原告掉落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宗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陈宗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3709.26元;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当时坐在人货混装的装货车斗上,车子一个紧急刹车,原告突然从后面的栏板摔下来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陈宗林愿意承担责任,但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特别从鉴定的情况看,原告连自己的名字、年龄、老家的地址、老婆的名字都叫不上来,但只认识钞票,说不出面额,显然与原告现在已在工作的情况不符。如果原告连自己的日常生活都无法处理的话,没有一个老板会雇其工作的,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宗林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不在被告人寿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强制赔偿的责任保险。而本案的原告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后装货的车斗上,应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宗林驾驶浙D×××××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中国文化城内北方饭店门口减速带时,车后装货车斗处乘坐的原告掉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宗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0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6707.05元、护理费10975.5元、××赔偿金302808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宗林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被告陈宗林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向司法鉴定机构交费,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9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图文报告、医嘱单、费用清单各1组、鉴定报告1份、发票2份、暂住信息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系因为被告陈宗林的侵权行为受伤,故应由被告陈宗林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乘坐在装运货物的车斗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能够预见却仍然乘坐,自身对于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由被告陈宗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人寿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原告系被告陈宗林车上人员,其从车上掉落着地受伤,未与被告陈宗林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并未转化成车外的受害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酌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林赔偿给原告朱凤梅事故损失3130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朱凤梅负担680元,被告陈宗林负担2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