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达杨芳与达志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杨芳,达志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达杨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达志梁,农民。原告达杨芳与被告达志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与被告达志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杨芳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7年母亲去世,2014年3月4日父亲达社���在晋城务工时因工死亡。父亲去世后,被告达志梁与工地负责人王树兵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树兵一次性支付达社社死亡赔偿金40万元,此款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得20万元,但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被告达志梁辩称:父亲达社社去世后,被告代表亲属与用工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40万元,当时通过舅舅、姑父等从中说合达成协议,给原告分得赔偿款13万元。但原告丈夫随后拿走了被告工作证件、钥匙等,原告公公也对被告进行言语攻击,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杨芳与被告达志梁系兄妹关系。2007年原被告母亲杨丑苗去世。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父亲达社社在晋城市紫竹院工地务工时因工死亡。被告达志梁代表亲属与工地负责人王树兵达成赔偿协议。王树兵��2014年3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达社社死亡赔偿金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达志梁领取了该款项。后原被告曾就赔偿金的分割进行协商,但未有结果。在审理中,原告达杨芳提出在父亲去世后将4万元存单交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办理父亲丧葬事宜,被告达志梁提出办理父亲丧事共花费5万元左右,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达社社因工死亡后,二人作为达社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达社社的死亡赔偿金有权共同分割。被告达志梁在与王树兵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后,应与原告分割该款项。在诉讼中,双方对交付4万元存单和支付5万元丧葬费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志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达杨芳因父亲去世应���得赔偿款17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达志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