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兴元与邱正会健康权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兴元,邱正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兴元,男,生于1947年3月16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正会,女,生于1972年5月9日,汉族。申请人陈兴元因与被申请人邱正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兴元申请再审称,庙子不是他修的,地也不是他选的,在本案中其无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其产生的医疗发票38张,共计3885.90元,但原判只认定了2482.00元,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受伤害的各项损失13600.0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申请人陈兴元、被申请人邱正会及村民陈顺华就庙子应否搬迁一事进行协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言语不和导致纠纷发生,且二人在言语上都有过激的地方,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申请人邱正会虽然先动手打了陈兴元一耳光,但陈兴元主张的受伤处系右手拇指,陈兴元本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自己的拇指受伤是因为在与邱正会争抢拐杖的过程中所致,该损伤并非是被邱正会直接打伤,且双方争抢拐杖是因为陈兴元用拐杖打邱正会,陈兴元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陈兴元称庙子不是他修的,地也不是他选的,在本案中其无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兴元在2013年12月9日的民事诉状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为2482.0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原告也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陈兴元的主张认定其医药费用为2482.00元并无不当。因此,陈兴元称其产生的医疗发票38张,共计3885.90元,原判只认定2482.00元,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兴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