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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双方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打听寻找仍无任何音讯。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各自经手欠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A2、《户口簿》复印件6页,欲证实被告家庭成员结构及被告杨某乙已经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婚后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A3、《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杨某乙已离家出走近三年,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被告杨某乙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杨某乙父亲杨某丁作了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杨某乙近三年未回过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互相认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无任何音讯。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张双人床、1个两门衣橱、1组客堂柜。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各自经手欠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12年5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对家庭和丈夫、女儿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障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各自经手的具体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各自经手欠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建成代理审判员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雅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