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远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远祥,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远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黄远祥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彭某俊联系后,在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先后10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俊,每次1小包50元,重0.5克,共重5克。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远祥在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被告人黄远祥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疑似毒品l1小包、微电子称1部、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远祥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1小包,重4.71克,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远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远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远祥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远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黄远祥通过号码为13411069***电话与吸毒人员彭某俊联系后,在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先后10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俊,每次1小包50元,重0.5克,共重5克。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抓获被告人黄远祥,现场在被告人黄远祥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疑似毒品l1小包、微电子称1部、号码为13411069***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远祥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1小包,重4.71克,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黄远祥可疑毒品l1小包、微电子称1部、号码为13411069***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8日晚上11时许,该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小区沿溪路骏豪花园**网吧前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远详及吸毒人员彭某俊,并当场在黄远祥所驾驶的蓝色面包车(粤A56***)缴获毒品11小包、微电子称1部、手机1部。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远祥是19**年*月**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黄远祥号码为13411069***手机于2014年9月13日至12月1日与彭某俊手机短号为611618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彭某俊的尿液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远祥,被告人黄远祥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9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被告人黄远祥可疑毒品11小包,共重4.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远祥辨认出彭某俊就是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俊辨认出黄远祥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俊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发现黄远祥的面包车(粤A56***)停放在俊豪花园前,就准备跟他购买毒品冰毒,我进入黄远祥的面包车内闲聊,但我身上没有钱,我就在车上睡了一会,不久公安同志就将我们查获。我是于2014年10月31日晚7时许,经“甲头蔺”介绍在梅陇镇俊豪花园前跟黄远祥开始购买毒品冰毒的,当时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人民币50元,并向黄远祥要了他的电话号码。后来每隔二三天就跟他购买1次冰毒,重约0.5克,人民币50元,每次需要购买时我就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3560561***,短号为611618)打黄远祥短号619309(号码为13411069***)的手机,在其指定的地方(都是在梅陇镇**网吧前附近)向黄远祥购买毒品冰毒,总共购买了10次,我最后一次跟黄远祥购买毒品是11月27日下午2点多钟。(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远祥的供述:2014年11月28日晚上9时左右,我驾驶向朋友借来的一辆蓝色面包车(挂粤A56***车牌),当天晚上11时许,我来到梅陇镇西兴小区沿溪路**网吧前附近,把面包车停在路边,然后我就在车上睡觉。约过了半个小时,成俊来到我车上同我谈话,约10多分钟,我就同阿俊一起被公安同志查获,在我车上缴获毒品冰毒11小包和我的1部黑色苹果4手机(号码为13411069***,短号为619309)及530元。我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在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先后约10次把毒品贩卖给彭某俊,平时他要毒品时就打我电话(他的电话是13560561***,短号是611618),然后我们就约在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他每次向我购买1小包(重约0.5克,价值50元),他每过二三天向我购买1次。2014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彭某俊打我电话说要毒品,这样,我就把1小包毒品送到梅陇镇西兴小区骏豪花园**网吧前给他。我近一个月来贩卖毒品10次10小包给彭某俊。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远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远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