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冀文革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冀文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莫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商越。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文革,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商公司)为与上诉人冀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祝艳、被上诉人冀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0%生态滴灌肥30吨,单价5200元/吨,价款总计15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自身权利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被告称合同中“冀文革”签名系原告业务员尚××代签,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磷肥24吨,单价2800元/吨,价款为672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要承担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项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格式欠条上签名,确认所欠款数额,内容为:“今欠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17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者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一切法律诉讼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必须将所欠货款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或由本人交公司财务,如不按此办理,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欠款人自己负责。”该欠条“业务员担保”处由尚××签名。2014年1月8日,尚××陪被告给原告付货款7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尚××2000元,由其代为向原告交纳2014年购货定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尚××为原告业务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越为叔侄关系。被告自原告所购货物均由原告业务员尚××推销。2013年12年25日,尚××称家中亲人出车祸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部份欠款,被告为此给付尚××80000元,尚××给被告冀文革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冀文革肥料款80000元,此据。泽商公司业务员尚××。”再查明: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律师业务收费为500元至800元。原告泽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肥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5517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未按期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2000元、违约金30220.0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冀文革答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是通过业务员尚××签订的,我是口头给业务员说的。我认为应当以货到为准,货款我已支付了150000元,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对原告多诉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尚××的身份,原告称其非原告的业务员,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尚××为原告业务员,被告所购货物均由其联系销售,同时亦有由其代为被告交纳现金款项的事实,加之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着特殊身份关系,其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款应当自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减。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要求自所欠货款中扣减向原告所交付的定金2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文革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70元(155170元-80000元-70000元);二、被告冀文革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40元[(155170元-80000元)×6%÷12个月×2×1个月+(155170元-80000元-70000元)×6%÷12个月×2×11个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三、被告冀文革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7290.40元,被告冀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5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由被告冀文革负担14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泽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l、尚××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上诉人与尚××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尚××发工资,尚××属于中介身份。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明确写明须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付款,或本人亲自将款付给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付款对象是上诉人。3、被上诉人与尚××是好朋友,有利害关系,故尚××2013年12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80000元收条不真实。综上,原判决将80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依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尚××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原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冀文革针对上诉人泽商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购买上诉人的肥料从协商、签订合同、送货、结算货款均是与尚××联系的,尚××就是泽商公司的业务员。我出据欠据,也是由尚××担保,我如果不付钱,尚××就要负责,因此,我把货款付给尚××没有问题。泽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上诉人冀文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5000余元未支付的原因是泽商公司不认可我付给尚××的8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未付款的原因不在我,故原判决我承担律师费8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我不承担律师费。上诉人泽商公司针对上诉人冀文革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未按约付款应承担律师费,冀文革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85170元,按约应承担律师费,原判决认定律师费用错误,冀文革承担的律师费应为6200元。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泽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尚××为原告业务员”、“被告自原告所购货物均由原告业务员尚××推销”、“被告为此给付尚××8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二审中,证人尚××证实:我从2011年泽商公司成立起就在该公司当业务员,公司是我大哥的,2014年1月因公司三年一直不给我提成,我和我大哥闹翻了,遂离开了公司。冀文革是我发展的客户,给冀文革的货一直是我从公司发给他的,货款也由我负责收回来交给公司。因我姐姐住院,我大哥不给我提成的钱,所以,我收了冀文革80000元货款没有交回公司。80000元货款,冀文革支付的是现金。上诉人冀文革陈述:尚××说他家人住院需要用钱,来要货款,我就给了他80000元现金。对款项的来源冀文革解释为其家中一直存放有现金,钱是从家里取的。上诉人泽商公司对80000元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冀文革第一笔货款70000元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泽商公司的。庭审中,上诉人冀文革认可尚××在欠据“业务员担保”处签名的作用是为其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相互之间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冀文革应给付上诉人泽商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应为多少;二、上诉人冀文革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文革出具的155170元货款欠据中明确约定“欠款人必须将所欠货款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或由本人交公司财务”,上诉人冀文革与尚××均在该欠据中签字,证明冀文革、尚××均明确知道付款方式,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冀文革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泽商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其已支付给尚××的80000元货款不能视为向泽商公司的付款。因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审适用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因欠据中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约付清货款8517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故上诉人泽商公司要求上诉人冀文革给付律师费620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律师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泽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冀文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98号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冀文革给付上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70元、违约金1320.4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冀文革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170元;三、上诉人冀文革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0220元(85170元×6%×1年×2倍,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四、上诉人冀文革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1590元,上诉人冀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58元(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冀文革负担2868元,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自付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2868元,由上诉人冀文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冀文革预交50元,由上诉人冀文革自负。上述上诉人冀文革负担款项合计5736元,上诉人冀文革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