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尤正华与张耘逞、王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正华,张耘逞,王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43-1号原告尤正华,男,回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耘逞,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正华与被告张耘逞、王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正华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号楼X号营业房(房产证号XXXXXX**)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王利鹏所有的宁CXXX**号奔驰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尤正华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号楼X号营业房(房产证号XXXXXX**)的产权登记;二、查封案外人王利鹏所有的宁CCXXX**号奔驰轿车的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罗 刚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