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结婚较草率,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猜忌心较重,性格比较偏执,导致双方无法沟通。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并进行人身攻击,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隐忍。2012年2月,被告再次因家庭小事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怀疑原告对婚姻的忠诚,原告可以忍受被告对自身的其他人身攻击及辱骂,可以忍受被告漠视原告对这段婚姻及家庭经济上的付出,漠视原告曾经对被告的关心,但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人格上的侮辱,毅然离家,希望被告能好好检讨自身过错。但事后被告并未对自身对原告造成的感情伤害予以弥补,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因感情裂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现今11周岁)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如果双方离婚,需要考虑以下几点:一、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应该适当承担被告从2010至今为治病所负的债务,具体数额双方可以协调;三、被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当给予生活上的补助,数额可以协调。起诉状上的儿子的名称是错的,应该是李某丙。有异议的部分是离婚的事实和理由,被告2010年开始就身患绝症,就是希望原告尽到为人妻的责任,不存在侮辱,打骂的存在,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新生婴儿户口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被告为治病已经透支了家庭支出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原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另查明,被告李某甲身患尿毒症。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