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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T23**号出租车,在镇原县城广场桥头向北50M“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广场桥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镇原县职业中学教师张某某相碰撞,致该张闭合性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遭受强大的机械性暴力作用(碰撞),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471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销户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焦某某、张某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