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字第63号原告石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石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审判员钟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高某某给周泽君在吉首市大田湾修建房屋,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6日,将水泥预制板送到被告高某某施工工地,所送材料由被告高某某聘请的工地施工管理员张建国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工地所需要的水泥预制板若干(有收料原件为证),金额为7382.40元。由于该收据的户名系梁富莲,而实际是高某某的施工员张建国的笔误,该收据实际收到水泥板的户名应是一个石某,因梁富莲并未生产水泥预制板。2015年4月2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梁富莲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高某某聘请的施工员张建国在收到原告送到的水泥预制板的收据写成“收到梁富莲的水泥预制板”应是石某的水泥预制板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得到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8号��事判决书的确认。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预制板款738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高某某聘请的工地施工管理员张建国开出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买原告水泥预制板计15244.80元的事实;2、证人张建国证实,被告高某某给周泽君修建房屋购买原告水泥预制板共计15244.80元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10月26日前后送材料,买卖合同成立。但是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水泥预制板,原告并没有和被告高某某见面。协议书的内容约定很明确,以前一切债务均由周泽君给付,原告不能再找高某某取款,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断问题。2、被告高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当事人应当是周泽君,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周泽君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4年4月17日,周泽君表示自己要付这个钱。4、原告对周泽君已撤诉,也应当对高某某进行撤诉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5月25日,周泽君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高某某为周泽君垫资375000元修建住房;第二、一切债务与高某某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包含在这个债务里面。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调取了(2014)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泽君、李云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资料:1、2011年6月11日《私人住宅建房协议》;2、2012年5月25日周泽君与高某某的《协议书》;3、(2014)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某与周泽君签订了《私人住宅建房协议》,周泽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在吉首市大田湾的私人住宅承包给高某某修建,由高某某负责材料、工人工资及施工所需的费用。2011年10月26日,通过周泽君介绍,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石某购买水泥预制板,原告石某将水泥预制板送到被告高某某施工工地,水泥预制板由被告高某某聘请的工地施工管理员张建国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3份,计金额为15244.80元,此后被告高某某一直未付款。原告取款不得诉至本院,请求周泽君、高���某共同支付水泥预制板15244.8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周泽君涉嫌诈骗,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泽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周泽君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周泽君,请求周泽君以全包方式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应支付其工程款375000元,因周泽君涉嫌诈骗,本院驳回了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是否成立,被告高某某是否要支付货款,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将标的物水泥预制板交付给被告高某某,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高某某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高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修建房屋,材料款应当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周泽君在本案中,介绍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石某达成买卖协议,周泽君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周泽君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高某某与周泽君达成的工程竣工���算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高某某购买了原告水泥预制板没有支付货款,应当相信原告没有放弃追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预制板款152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水泥预制板款1524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湘萍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