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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洪仕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洪仕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0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洪仕选,男,生于1953年10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洪仕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洪仕选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洪仕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6.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由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志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