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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发宝),农民。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机械车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村中国移动通信门口起步时与被害人倪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0000元整,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收条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病历资料,证人姚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