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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郝某甲,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郝某乙,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经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李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每月1日前付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2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系李某与被告郝某乙婚生子。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经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确定原告郝某甲随李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来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是适当的、合理的。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原确定数额难以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适合被告的承受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郝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