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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秦亮、葛维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秦亮,葛维红,章伟,花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438-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幢1室。法定代表人姚庆海,社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亮。被执行人葛维红。被执行人章伟。被执行人花涛。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秦亮、葛维红、章伟、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秦亮、葛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章伟、花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070元依法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555元,由被告秦亮、葛维红、章伟、花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除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章伟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1290元(含执行费6014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章伟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六个月)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除于2014年12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花涛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6幢506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秦亮、章伟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来院,提交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4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本院已经扣划被执行人章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290元(含执行费6014元)。二、被执行人秦亮承诺自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人民币3000元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承诺若被执行人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并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对其他被执行人的主张。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余无争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因被执行人花涛房产系一套房,不符合处分条件,暂不要求本院对上述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处分。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后,因查封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故本案暂不适宜处分上述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上述银行账户冻结、不动产查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