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涛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李健升名下的冀B×××××和登记在李玉龙名下的冀B×××××挂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02时许,原告李涛雇佣司机李如新驾驶该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42公里+500米处时,遇前方事故现场采取措施不及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擦,侧翻于路面。随后,被告金双驾驶的津A×××××/冀B×××××挂牌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由后方驶来,发现情况躲避不及左侧与中央隔离带水泥墩护栏相撞,右侧又与李如新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后部相撞,后金双驾驶的津A×××××/冀B×××××挂牌号车侧翻于路面,造成李如新死亡、金双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李如新和金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冀B×××××号车损失为129568元、冀B×××××挂损失为54377.8元,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7000元、公估费930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以上车损合计211245.8元;另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6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济损失211245.8元、赔偿路产损失12150元[(26300-2000)/2]、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39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车主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同时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加免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依法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托运费并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涛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李健升名下的冀B×××××和登记在李玉龙名下的冀B×××××挂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冀B×××××车保险限额为170000元、冀B×××××挂保险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冀B×××××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责任险(冀B×××××车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02时许,原告李涛雇佣司机李如新驾驶该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42公里+500米处时,遇前方事故现场采取措施不及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擦,侧翻于路面。随后,金双驾驶的津A×××××/冀B×××××挂牌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由后方驶来,发现情况躲避不及左侧与中央隔离带水泥墩护栏相撞,右侧又与李如新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后部相撞,后金双驾驶的津A×××××/冀B×××××挂牌号车侧翻于路面,造成李如新死亡、金双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李如新和金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信以及李如新与房屋租赁人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李如新生前租住了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村李学云的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辆损失冀B×××××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29568元、冀B×××××挂公估为54377.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7000元、公估费930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124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如新支付医疗费8220元、救护车费8000元、赔付李如新亲属各项损失410000元,合计426220元;此外原告还赔偿路产损失26300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由12150元变更为13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托运费发票、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B×××××/冀B×××××挂车辆以及津A×××××/冀B×××××挂车辆的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的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李如新亲属王静兰、杨淑苓、李光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李如新原籍滦南县马城镇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如新住所地滦南县东北街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信、房屋租赁协议、本院对李如新之妻杨淑苓、登记车主李健升和李玉龙所做的调查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托运费、事故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责任和车辆损失以及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人及本案的被告主张全部车辆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1245.8元应予支持;被告已经赔偿的路产损失有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赔偿费收据,本院应予确认,其所主张的请求被告赔偿总损失26300元的50%,即1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信以及李如新与房屋租赁人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李如新事故前在滦南县县城倴城镇东北街居住,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主要是为原告开车所得收入、故对李如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451600元(22580元*20年)计算,李如新之妻杨淑苓证明原告除为李如新支付医疗费8220元和救护车费8000元外,还赔付亲属410000元,即因李如新之死造成的总损失在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应承担的强制险和同等责任的损失后已经超过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上责任险1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涛保险理赔款3243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涛保险理赔款32439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