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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忠山与梁维珍、冯长春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山,梁维珍,冯长春,刘圣,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方忠山。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维珍。被告冯长春。被告刘圣。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96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经理。原告方忠山与被告梁维珍、冯长春、刘圣、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即墨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忠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