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阳县三金食品厂与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宁阳县三金食品厂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海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涛,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占京,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三金食品厂。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樊刚,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调查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涛、陈占京,被上诉人宁阳县三金食品厂的厂长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科朝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刚亦签名确认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燃气烤炉两台,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共计13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设备经被告安装调试后,原告投入生产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其中一台烤炉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多次派人维修,经维修后原告继续使用。2014年3月6日,原告在使用该烤炉中发生爆炸,爆炸导致原告工人受伤,门窗、地面等物品损坏,无法继续生产。后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因烤炉爆炸造成车间门窗及部分设备损坏价值和因烤炉爆炸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事务所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因烤炉爆炸造成车间门窗、墙壁、地面及部分设备损坏价值人民币壹万零伍拾柒元整;2、因燃气烤炉爆炸造成的停产损失价值捌仟捌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安装了一台新的燃气烤炉,并将爆炸锅炉拉回本公司。被告辩称,烤炉发生爆炸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原告不承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85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虽未成立,但在筹建过程中,锅炉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成立,原告是该事故锅炉的直接使用者,所以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购买被告烤炉两台,该烤炉经被告安装调试后原告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其中一台烤炉多次出现故障,被告曾派人维修多次后原告继续使用,后该烤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被告给原告重新安装一台新的烤炉,并将爆炸锅炉拉回,导致原告无法对锅炉爆炸原因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亦未提供关于锅炉爆炸原因的鉴定结论,由此推定被告生产的烤炉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是事故烤炉的直接使用者,原告基于自身受到财产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检验费证据充分,属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烤炉爆炸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原告不承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科朝达公司赔偿原告三金食品厂各项损失共计19757元(其中车间门窗、墙壁、地面及部分设备价值10057元、停产损失8800元、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审法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烤炉的事故,为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自身使用烤炉不当造成爆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2013年6月26日从上诉人公司购买烤炉,经查询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系2013年12月30日才登记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宁阳县三金食品厂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的厂长樊刚以“山东省宁阳县三金食品厂”的名称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燃气烤炉等设备。关于发生爆炸烤炉的处理,上诉人陈述不清楚是否以废品的方式卖掉,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拉走爆炸的烤炉;被上诉人述称在上诉人的业务员提议下将爆炸烤炉以废品卖掉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烤炉爆炸事故是否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烤炉爆炸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烤炉的生产和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爆炸的烤炉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其虽主张本案中的烤炉爆炸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方使用不当造成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烤炉爆炸是由于烤炉质量缺陷造成,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烤炉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爆炸,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设备销售合同的内容及购买设备的用途等可以看出,购买烤炉等设备是为被上诉人的发起设立等而实施的行为,且爆炸烤炉由被上诉人使用,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行使和承担,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烤炉的质量及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于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相关权利,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河北科朝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