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泽公司原审诉称:东泽公司与航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备忘录》,约定东泽公司向航装公司购买若干舵机。后东泽公司传真要求航装公司交付一台舵机,用于安装到东泽公司为案外人建造的一艘名为“POLARISMELODY”的散货船。后东泽公司将该散货船依约交付给另一案外人即该轮的注册船东,但该轮在日本秋田港码头驶往直岛的过程中,因舵机问题发生碰撞护海堤的事故,该轮随后开回中国厦门港,东泽公司和航装公司登船进行了检查。后该轮船东向东泽公司进行索赔,双方协商由东泽公司向船东赔偿13万美元,东泽公司实际向船东赔偿人民币814900元,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4578元、检验费人民币88721元、厦门差旅费人民币1799元和宁德差旅费人民币3458.1元。东泽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因航装公司提供的舵机质量原因造成,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航装公司赔偿东泽公司支出的和解款项、检验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014656.1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航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航装公司根据其与东泽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东泽公司供应船舶舵机引起的纠纷,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因航装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航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航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为普通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特殊管辖范围,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东泽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东泽公司与航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由航装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2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向东泽公司供应船舶舵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友好协商(合同传真件有效)”。2010年2月25日,东泽公司向航装公司发出传真,载明东泽公司所需舵机的型号、单价和交货期限等信息,并写明“请签字确认,回传”,航装公司在该传真件上书写“认可以上四条意见”和日期,并签字、盖章。后因航装公司供应的该台舵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东泽公司建造、交付使用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东泽公司对船东进行实际赔偿后向航装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因航装公司依约向东泽公司供应的舵机系船舶专用设备,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范畴,故双方因舵机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24项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上诉人航装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航装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载宇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