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再洪与毛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孙再洪。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元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孙再洪与被告毛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毛元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再洪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30分,被告毛元强驾驶川A673**号小车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孙再洪驾驶的川A0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再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郫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毛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毛元强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33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赔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元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张原告诉请偏高,要求对其垫付了医疗费804元及伙食费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张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要求对其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毛元强驾驶川A67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17线郫县安德镇两路口飞跃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孙再洪驾驶的川A0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再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住院共计20天,产生医疗费8,80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毛元强垫付804元),门诊费213元。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2、出院后休息叁月,患肢继续悬吊制动6-8周,壹年内不负重,禁止骑车;3、……4、住院期间留陪伴壹人。5、……6、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在医疗期间被告毛元强向原告孙再洪支付生活费500元。2014年11月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364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再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孙再洪的伤情被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达成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的协议。同时查明,原告孙再洪,自2011年起在郫县鑫云诚石材销售部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孙国清,1949年12月8日出生,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187.31元,母亲杨香云,1949年7月5日出生,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188.46元。该对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为本案原告孙再洪;次子为孙再君,1972年12月27日出生,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壹级;三女为孙再容,1979年4月23日出生,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另查明,被告毛元强为其所有并驾驶的川A6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被告毛元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单,本院调取的社保待遇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毛元强驾驶川A67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再洪驾驶的川A0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再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毛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再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毛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毛元强为川A6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再洪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元强承担。因被告毛元强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份额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毛元强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医疗费:本案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8,804元,门诊费213元共计9,017元,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扣除15%自费药品费后为7,664.45元,后续医疗费按医嘱确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为10,540.2元[(34,976元/年÷365天)×110天],原告住院20天,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其标准因原告在郫县鑫云诚石材销售部工作,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34,9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22,36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孙国清与杨香云虽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但除原告孙再洪外,另一子孙再君系多重听力语言壹级残疾,一女孙再容系智力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监护人进行监护,不具有对其父母承担扶养的能力,故孙国清与杨香云均由原告孙再洪一人承担扶养义务,但应扣除二被扶养人已获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的费用,故被扶养人孙国清的生活费为5,818.92元[(6,127-187.31元/月×12月)×15年×10%]被扶养人杨香云的生活费为5,798.22元[(6,127-188.46元/月×12月)×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800元。对于被告毛元强垫付的医疗费804元,伙食费500元共计1,30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孙再洪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657.79元。被告毛元强应当赔付原告孙再洪医疗费自费药品费1,352.5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52.5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毛元强垫付的1,30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孙再洪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8,657.79元,被告毛元强向原告孙再洪支付赔偿款共计84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再洪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57.79元。二、被告毛元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再洪支付鉴定费、自费药品费共计848.55元。三、驳回原告孙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毛元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孙再洪垫付,被告毛元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再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