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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寿阳县平头镇富韩村。法定代表人:黄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号*幢**座。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荣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坚强,被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成、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2005年2月5日,发包人寿阳县星光焦化有限公司(即山西建桥公司前身)与承包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建设公司,即华冶科工公司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寿阳星光焦化90万吨选煤厂;工程内容为受煤坑、主厂房、浓缩车间、原煤准备车间、栈桥及转载点等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5日,工期为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约12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定额价加签证、设计变更方式确定。2、2007年3月28日,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冶资源公司,后由原告吸收合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华冶资源公司承建被告60万t/a清洁型焦化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l#2#3#4#焦炉基础及配套工程、焦炉烟囱等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工期为168天;合同价款暂定为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将质保金付清。3、2009年12月9日,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召开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会议确定:一期工程结算价为1548万元(含税,付款时必须开具正式发票)、辅材不计取材差、华冶2005年5月31日下午偷运钢筋事件不予追究、超预算部分材料扣除、水费问题按相关规定执行、电费按实际扣除、精煤厂地面及栈桥起砂问题另议。4、2010年1月16日双方就二期工程结算召开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会议确定:二期工程暂定结算价为1232.25万元(未包括第二、三项调整);花岗岩结算数量按1913立方米计入结算;轨道安装按106元/m计入结算;争议部分为现场土方未清理完、工期滞后问题。5、被告仍拖欠原告一期工程款2315763.54元,被告无异议。6、二期工程增加花岗岩和轨道安装,花岗岩结算数量按1913立方米计入结算;轨道安装按106元/m计入结算,被告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事实为:1、二期工程欠款数额;2、违约金、利息的依据;3、工期延误问题,违约金、利息应怎样承担;4、工程质量问题;5、清理土方费用;6、电费、设备费。针对二期工程欠款数额,华冶科工公司称,二期工程合同暂定价为800万元,是固定单价加可调价格,后于2010年1月16日会议纪要暂定为1232.25万元,根据合同、图纸变更、山西省定额,增加1346755.07元工程款,共13669255.07元。对方已经支付843万元,加上车款、甲供材,共1065万元,剩余工程款3012187.17元。并提供证据:1、2005年2月5日及2007年3月8日《施工合同》各一份;2、双方变更资料、验收证明、会议纪要。山西建桥公司认为1232.25万元是暂定价,增加部分是华冶科工公司自己计算,会议纪要中只提到花岗岩、轨道安装,且只是说量。并陈述己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0937026.40元,其中包括代付税金27万元,剩余1385474元。对于追加部分,不认可。华冶科工公司称代付税金未给其手续,不能认可。针对违约金、利息问题,华冶科工公司称,按照合同35.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可同时适用。山西建桥公司称,从2008年起计算违约金不正确,应从2010年起计算,且违约金及利息不应重复计算。针对延误工期问题,山西建桥公司称对方验收证书即可证明工期延误问题。华冶科工公司称,07年底已经投入使用了,08年8月29日只是签验收报告。针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山西建桥公司称,2009年12月9日会议纪要,对于栈桥起砂,对方没有说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0万元是估算的,87211元是找工程队简单维修花的,具体损失还得经过鉴定确定。针对其陈述,山西建桥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为证。华冶科工公司称,如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我方承担,06年前我方负责,但对方09年才提出,事实上是对方车辆超载,把路面、场地压坏,不是设计施工的问题,是使用造成。损失估算不准确,如存在问题,只能用质保金承担。对于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所拍。会议纪要是不平等的。针对土方清理费问题,山西建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针对电费、设备使用费问题,山西建桥公司提供二期工程用电、装载机明细表,并称都有双方签字,电费3.4万元,装载机5000余元。对此,华冶科工公司表示只要把票据给其,其认可。除了以上证据外,华冶科工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12月9日及2010年1月16日会议纪要各一份;验收合格书;被告付款明细;利息、违约金计算表。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的会议纪要无异议,其余均持有异议。被告山西建桥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12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约定工程结算价、水电费问题、质量问题;2、收款收据,证明付款情况;3、完税证明;4、华冶一建使用材料明细,有高士文签字;5、寿阳工程队产值报表,证明质量修复问题;6、地面塌陷、栈桥起砂问题;7、查扣华冶一建拖载材料,证明擅自拉走其材料;8、抵账协议;9、二期工程结算报告;10、2010年1月16日会议纪要,双方协商暂定结算价款;11、二期工程收款收据31份;12、焦炉土建工程;13、设备材料验收;14、07年核对后甲供材明细一份,有乙方签字核对无误;15、抵账协议一份。华冶科工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第八份证据抵账协议无异议,其余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对于欠华冶科工公司一期工程款2315763.54元,山西建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虽于200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在2009年12月9日,才经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548万元。因此时欠款数额才确定,故利息损失应从此时即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对于欠华冶科工公司二期工程款山西建桥公司只认可1385474元,对新增加部分仅认可轨道安装费用,其余均不予认可。华冶科工公司主张轨道安装费用为93300.35元,应予认定。同样2010年1月16日双方才就二期工程确定结算价为1232.25万元,故二期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对于欠付工程款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无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对于违约金应否支付。因违约金与利息有着诸多不同之处,违约金在性质上是违约责任形式,而利息是物的法定孳息,前者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后者则具备物权的性质;违约金基于对方的违约而存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而利息基于对物的所有而取得,具有对物的收益性。故而对于华冶科工公司要求山西建桥公司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35.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也应从会议确定欠款数额之后开始。反诉部分,对于电费和装载机使用费用40013元,由于华冶科工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0万元、土方清理费1182000元,由于山西建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山西建桥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由于交工确实迟延,华冶科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交工迟延系山西建桥公司造成,故对此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西建桥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272333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酌定为3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山西建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冶科工公司工程欠款3794537.85元。并支付其中2315763.54元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其中1478774.31元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华冶科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西建桥公司电费和装载机使用费用40013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0万元;3、上述两项在执行时予以抵扣;4、驳回华冶科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山西建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山西建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部分工程欠款既承担利息又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有误。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并非以惩罚为目的。本案中,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远高于利息,在违约金已经完全能够弥补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再让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加大了上诉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478774.31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约9.6万元/年,而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约为16.2万元/年,违约金是利息的169%,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减少。2、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近1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仅酌定赔偿30万元,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二期工程的工期为168天,而实际工期为515天,延误347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按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造价800万元,参照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延误347天的损失已达到83.28万元。3、原审判决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有误。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不久,就出现精煤厂地面开裂、塌陷、栈桥地面起砂等严重问题,在被上诉人拒绝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精煤厂地面进行了简单修复,支付工程款87211.74元,但没有根本解决地面开裂、塌陷、栈桥地面起砂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或相应减少工程价款。4、被上诉人未将施工所挖的土方39400立方米清理运走,应扣减相应工程款118.2万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对部分欠款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违约金并予以适当减少。2、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53.28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50万元。4、判决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土方清理费118.2万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支持违约金和利息相加,原审判决已说明理由,即便如此也远低于给答辩人带来的损失。2、工程施工期间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3、一期工程于2005年11月完工,保修期为一年,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4、如果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大量土方是不可能通过工程验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2007年3月28日华冶资源公司(承包人)与山西建桥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由华冶资源公司承建山西建桥公司60万t/a清洁型焦化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l#2#3#4#焦炉基础及配套工程、焦炉烟囱等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工期为168天;合同价款暂定为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2007年4月底前付250万元。(2)焦炉基础全部具备筑炉条件付100万元;(3)全部工程竣工付100万元;(4)竣工验收完毕2007年底付总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将质保金付清。第35.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5.1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华冶科工公司延误工期347天:(1)2007年3月28日华冶资源公司与山西建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0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主题: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原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60万t/a清洁型焦化二期工程中1#、2#、3#、4#焦炉基础及配套工程、焦炉烟囱土建工程结算问题。会议内容为:一、华冶公司二期工程由于双方原因致使结算推后,经协商按以下意见处理:1、暂定结算价1232.25万元(未包括第二、三项调整)。2、花岗岩结算数量按1913立方米计入结算。3、轨道安装按106元/m计入结算。二、争议部分:1、现场土方未清理完。2、工期滞后问题。”该会议纪要上有双方参会人员的签字。(3)《竣工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山西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3月10日;施工单位: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项目部。”申请单位一栏加盖有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日期2008年3月10日;建设单位一栏加盖有山西建桥公司的公章并日期200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3、被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1)2008年5月7日焦化厂出具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二期焦炉已经顺利投产,可是还存在不少问题,望上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工队协商处理。(2)2008年5月27日的《现场签证单》中写有“以上工程量属实,是图纸外的工程,又是根据投产后的发现新问题,按照2008年5月7日生产部的申请报告落实。”华冶科工公司提供上述(1)、(2)证据,用于证实由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因施工问题至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设计变更,由于当时的实际施工单位已经撤离,山西建桥公司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另外增加一些工程,导致工期滞后。(3)2007年12月31日寿阳星光焦化工程部给华冶星光焦化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因天气寒冷为保证砌筑工程质量,经公司研究暂停施工,待明年开春后复工。(4)2008年3月4日寿阳星光焦化工程部给华冶星光焦化项目部出具的《复工通知》,要求复工。(5)2007年5月29日中国华冶山西建筑工程项目部给星光焦化工程指挥部的《报告》,内容为2007年5月28日凌晨3点突然停电,导致无法施工,直至29日6点才恢复通电,但9点到10点半又停电,给其人工、机械等造成损失。(6)2007年10月22日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生产部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按寿阳供电局通知10月23日上午8时-12时停电检修。(7)2007年10月25日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生产部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按晋中电业局通知10月26日上午8时-11时停电检修。(8)2007年10月29日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生产部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按晋中电业局通知10月31日早晨5时-23时停电检修。(9)2007年11月15日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生产部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按寿阳供电局通知11月22日早5时-22时停电检修。(10)2007年7月17日《现场签证单》,证实山西建桥公司现场留有一期剩余30立方耐火砖影响施工。寿阳星光焦化有限公司工程部加盖有公章并注明有“情况属实,按二次搬运定额结算。”(11)2010年1月14日的《关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焦化厂工程结算的报告》其中:“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60万t/a清洁型焦化二期l#2#3#4#焦炉基础及配套工程、焦炉烟囱等土建工程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07年年底按照合同项目完成。”(12)山西建桥公司一审提供的设备材料验收单,证明由于山西建桥公司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山西建桥公司对证据(1)、(11)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报告上没有其签名盖章;认为证据(2)、(3)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完工。停电通知说明只是偶尔停电一天或几小时,对整个工期延误影响不大;增加的工程量与延误工期无关;设备材料验收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供料不足。4、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华冶公司一期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部分已核对结束,经协商按以下意见处理:①一期工程结算价为1548万元(含税,付款时必须开具正式发票)。②辅材不计取材差。③华冶2005年5月31日下午偷运钢筋事件不予追究。④超预算部分材料扣除。⑤水费问题按相关规定执行、电费按实际扣除。⑥质量问题(另议):A:精煤厂地面问题。B:栈桥起砂问题。(2)精煤场地面塌陷照片24张。(3)栈桥起砂照片10张。华冶科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山西建桥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当时所拍,事实上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2)一期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土建保修期为一年,早已超过保修期。山西建桥公司对一期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于华冶科工公司还在承建二期工程,双方约定随后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被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个:原审判决山西建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又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2007年3月28日山西建桥公司与华冶资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山西建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冶科工公司部分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事实山西建桥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又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错误,且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5.1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山西建桥公司如未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山西建桥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华冶科工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低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故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已对山西建桥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确定山西建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故而原审判决认定山西建桥公司对工程欠款除应承担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外,还判决山西建桥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利息,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主张对部分工程欠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酌定华冶科工公司赔偿山西建桥公司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主张华冶科工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延误工期347天,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仅酌定赔偿损失30万元,明显偏低。被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2组证据证实,施工中是由于山西建桥公司要求停工、增加工程量及停电等原因造成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山西建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于停电、增加工程量、停工通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华冶科工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存在由于山西建桥公司的部分原因导致工程未能能按期完工,且按照《竣工报告》所载明的开工日期(2007年4月10日)和竣工日期(2008年3月10日),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168天,实际延误工期为167天,亦非上诉人所主张的347天。因而,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酌情确定华冶科工公司应赔偿山西建桥公司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2009年12月9日的《会议纪要》和精煤场地面塌陷、栈桥起砂照片予以证实。华冶科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山西建桥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当时所拍,且一期工程已于2005年11月竣工验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土建保修期为一年,早已超过保修期。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山西建桥公司主张的是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期工程已于2005年11月竣工验收,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按照2005年2月5日寿阳县星光焦化有限公司与华冶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土建保修期为一年,山西建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虽山西建桥公司提供了2009年12月9日《会议纪要》证实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质量问题另议,现山西建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协商,以及质量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精煤场地面塌陷、栈桥起砂照片是何时所拍。故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土方清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山西建桥公司认为2010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能证实华冶科工公司未将现场土方未清理完,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118.2万元,但山西建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土方清理费118.2万元的计算依据以及当时现场未清理的土方量。因而山西建桥公司主张从工程欠款中扣减118.2万元土方清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电费和装载机使用费用40013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0万元;上述两项在执行时予以抵扣;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94537.85元,并支付其中2315763.54元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其中1478774.31元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18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5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8元,共计114476元,由山西建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门 华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