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正吉。委托代理人孙军成。委托代理人陈克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素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委托代理人周应青。上诉人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沙正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阜宁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沙正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成、陈克昌,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从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液化石油气23.82吨,进货价格为6500元/吨,销售价格为8275元/吨。2013年8月26日,依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通过管线气枪对原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时原告经销的液化石油气抽样基数为4吨,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正吉在抽样现场,其未对抽样程序提出异议,并在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抽样取证记录签名捺印。2013年9月10日,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2013NHSJ00128、2013NHSJ00129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论均为原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不合格商品。2013年10月21日,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送达徐州市���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2份检验报告,并送达了商品质量监测结果确认书2份,确认书中均载明了原告销售的商品在商品监测中被评为不合格,如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监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申请复检,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检。2013年10月22日,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正吉进行询问时,钱正吉明确表示对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样流程无异议,认可抽样检验批次液化石油气系从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进货数量为23.82吨,进货价格为6500元/吨,销售价格为8275元/吨,至10月21日时储罐中剩余的4吨液化石油气已经全部售完,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陈述(内容同谈话笔录基本相同)和过磅单各1份。2013年11月18日,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正吉进行询问时,钱正吉依旧表��对抽样流程无异议,对检验结果亦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因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2月10日,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进行了听证。2014年7月1日,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抽样检验不合格,构成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阜工商案字(2014)第00009号,决定对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100元,罚款33100元,罚没合计40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工商案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法(2001)57号]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工商消字(2004)第177号]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首先应对流通领域的违法主体即销售者经销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追究销售者的违法责任;如发现质量是由生产环节引起的,应当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追究生产领域违法主体即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被告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的销售者进行行政处罚,���合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销售石油液化气无管辖权,该诉讼主张不符合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采样程序问题,SH/T0233《液化石油气采样法》是石油静态和轻烃计量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归口管理的标准项目之一,该归口单位有责任和权利对《液化石油气采样法》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依据该技术归口单位的相关答复,对不具备规定的取样条件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在管线气枪经常使用、能确保采集到液相样品等条件下,可以从管线气枪采样。原告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具备《液化石油气采样法》规定的取样条件,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管线气枪抽取原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样品,采样程序符合《液化石油气采样法》技术归口单位的解释。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明确表示对采样程序无异议。原告诉称采样程序违反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液化石油气属于易燃性气体,其涉及的安全问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被告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阜工商案字(2014)第00009号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沙正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错误。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采样违反《液化石油气采样法》(SH/T0233)的科学程序,其取样的储罐未进行冲洗,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处罚和判决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阜宁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具备循环设施的情况下,检验机构采用管线气枪抽样,符合采样解释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鉴定结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6号)的规定,阜宁工商局有权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关于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油静态和轻烃计量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有权对《液化石油气采样法》(SH/T0233)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依据该技术归口单位的相关答复,对不具备规定的取样条件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在管线气枪经常使用、能确保采集到液相样品等条件下,可以从管线气枪采样。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具备《液化石油气采样法》规定的取样条件,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管线气枪抽取上诉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样品,采样程序符合《液化石油气采样法》(SH/T0233)技术归口单位的解释。关于上诉人提出取样的储罐未作冲洗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两次询问(调查)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北沙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正吉对抽样流程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阜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宁工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知书、听证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齐全���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阜宁县北沙正吉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成华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