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邱文东与邱文杰、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东,邱文杰,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邱文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委托代理人罗相红,男,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8071100067。被告邱文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被告詹勇,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鸿基二手车交易市场一区20号。法定代表人耿世洪,女,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加松,男,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妹,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邱文东与被告邱文杰、詹勇、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东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邱文杰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3KM+6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邱文杰、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邱登尤、王丽君等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文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君及邱登尤等无责任。该车受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严重,无法修复。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以29900.00元购买,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9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购车发票,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函,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詹勇和邱文杰的驾驶证等证据。被告邱文杰无意见。被告詹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23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按其责任承担30%。因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超长,违反货物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邱文杰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3KM+600M处,与对向行驶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当事人邱文杰、王丽君、邱登尤、古正林、李顺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Z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邱登尤、王丽君、古正林、李顺良无责任。原告的车受损后,保险公司查勘后,经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报价函最终对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核损金额为2300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詹勇与被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詹勇系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提交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文杰驾驶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詹勇驾驶的川M25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邱文杰、川TS6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丽君、邱登尤、古正林、李顺良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已使用两年有余,应进行折旧赔付,对其损失以核定损失23000.00元为准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同时也合符常理,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投保车超载、超长,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后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对邱文东剩余损失中的6300.00元[(23000.00元-2000.00元)30%]进行理赔;三、由被告邱文杰赔偿14700.00元[(23000.00元-2000.00元)70%];四、驳回原告邱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00元,由被告邱文杰承担192.00元,被告詹勇承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