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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范学顺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学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远航,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范学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学顺,被上诉人丹尼斯百货委托代理人游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顺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购物款794元,增加十倍法定赔偿金7940元,共计87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仰韶彩陶坊献礼版酒450ml+50ml、仰韶彩陶坊地利酒500ml、(促)52度洋友蓝花瓷酒480ml;数量分别为2、1、2;单价分别为188、418、7.9;金额为376、418、15.80,合计金额809.80元;收款单位名称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2、2014年6月24日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范学顺申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的答复》一份,该答复载明“范学顺:你于2014年1月29日申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销售的“仰韶彩陶坊地利”(450ml+50ml;46度+70度)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局经调查取证,现已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丰产分公司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68元;二、罚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未提供所购酒品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其所举证据即购物发票及工商局答复并不能证明工商局对被告丰产分公司进行处罚的酒品与其所购酒品系同一款酒,另工商局答复中亦未提及原告所诉仰韶彩陶坊献礼版酒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只有在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食品,消费者才可以要求十倍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所购涉案酒品的实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酒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94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794元,依原告所举证据,并未显示其所购涉案酒品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原告主张退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学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宣判后,范学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丹尼斯百货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范学顺在二审庭审中展示其所购商品实物。二审中,上诉人范学顺还提交郑工商金水处字(2014)0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文化路工商所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范学顺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答复的补充说明》。被上诉人丹尼斯百货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和工商局处罚的是同一批次酒。该两瓶酒外包装上关于生产日期均有见盒身内侧的明确标示,该标注方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答复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认为上诉人所购买商品的即行政处罚所指的商品,二者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庭审中出示的其所称的本案所涉商品的外包装上对生产日期均明确标注:见盒身内侧。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第4.1.7.1规定:如果在内包装容器(瓶)的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包装物(盒)时,也可以只在包装物(盒)上标注强制标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食品装标签通则》第4.1.7.1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第4.3.1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上诉人庭审中出示的其所称的本案所涉商品的外包装上对生产日期均明确标注:见盒身内侧。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食品装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学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