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且沙此仪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且沙此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且沙此仪,曾用名赤黑此也,男,彝族,1989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布拖县,小学肄业,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10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8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且沙此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且沙此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且沙此仪采用吞食方式,将毒品藏于体内,于当日乘坐民航班机从重庆前来乌鲁木齐市。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且沙此仪从体内排出26枚用透明塑料包裹的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26枚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62克。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且沙此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本案扣押毒品海洛因162克依法没收,VIVO手机依法折价后用于被告人且沙此仪的财产刑执行。被告人且沙此仪上诉提出,其系吸毒人员,体内所藏毒品162克为本人吸食所用,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且沙此仪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且沙此仪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可疑物26粒;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已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禁毒大队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航站楼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且沙此仪,依法搜缴藏匿于其体内,用塑料胶套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6粒,及白色手机一部。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且沙此仪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6枚,净重162克,并已依法移交;扣押其白色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26枚、净重162克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书已依法告知且沙此仪。5、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且沙此仪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6、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及X光片证实,且沙此仪左侧中腹部及盆腔肠管内见多个近似长方形及长椭圆形块状影。7、乘机、上网记录证实,且沙此仪曾于2014年9月12日从成都乘坐航班到达乌鲁木齐市,此后至9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滞留。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证实,且沙此仪于2014年10月21日乘坐航班由重庆前来乌鲁木齐市。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且沙此仪,曾用名赤黑此也,男,彝族,1989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布拖县,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沙此仪有吸毒史。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且沙此仪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1、上诉人且沙此仪的供述,被缴获的毒品是其在重庆一个汉族人处购买的,共花了45000元,用塑料胶套包装成26粒,共162克。2014年10月20日中午其将26粒包装好的毒品吞食到肚子里,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用的,其每天吸两、三次,每次5克。其10月21日早从重庆乘飞机到达乌鲁木齐市,下了飞机在机场就被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且沙此仪采用体内藏毒方式,将162克毒品海洛因从重庆市携带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沙此仪提出“其系吸毒人员,体内所藏毒品162克为本人吸食所用,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且沙此仪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明显超出用于个人吸食的数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沙此仪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依照上诉人且沙此仪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静 慧审 判 员 阿不力孜·沙吾提代理审判员 贾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