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翔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巩义市和平路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牛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车辆手刹杆附近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牛某某依法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