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永健诉格万、白乙拉、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健,格万,白乙拉,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李永健,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格万(格乐扎木苏),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乙拉(乌恩巴乙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长明(常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永健诉被告格万、白乙拉、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健、被告格万、白乙拉、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健诉称,三被告因买牛用钱,于2011年2月24日从我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71400.00元。被告格万辩称,我属实于2011年2月24日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白乙拉和长明做担保。我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0元及20700.00元(利率按1.5%计算),合计50700.00元。被告白乙拉、长明辩称,我们做担保,被告格万从原告借用30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格万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格万、白乙拉、长明于2011年2月24日从原告李永健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借据,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1400.00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46个月,利率为3%),合计71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李永健、被告格万、白乙拉、长明的相关陈述,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三被告的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李永健按3%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计算。被告白乙拉、长明所述其二人为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二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万、白乙拉、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360.00元{30000.00元×0.55%的四倍(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计46个月),合计60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