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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元华与袁泽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华,袁泽刚,袁泽平,罗定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元华,男,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特别授权),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泽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袁泽平(特别授权),系袁泽刚之哥。被告袁泽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罗定英,女,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中心支公司。企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钱能彪(特别授权),男,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元华诉被告袁泽刚、袁泽平、罗定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兼被告袁泽刚委托代理人袁泽平、被告罗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华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袁泽平驾驶袁泽刚所有的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平坝镇双兴社区四组干河沟路口往金沙县平坝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740县道8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在车辆左转弯往平坝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金沙县鼓场街道往金沙县平坝镇方向行驶由罗定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挂,致使摩托车挂到正在公路边行走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定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1月19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90-150日,后续医疗费为6000-7000元。经查,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袁泽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6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元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黔公交认字(2014)第081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袁泽平、罗定英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2、金沙县中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含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16天,遵义医学院住院22天,共计住院治疗38天;经质证,各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共计8页34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伤残等级鉴定、续医费鉴定、三期鉴定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453.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1,843.0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7,000.00元,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经质证,袁泽平、罗定英对票据部分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期及误工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营养期应以医院意见为准,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期,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无异议。被告袁泽平、袁泽刚辩称:住院期间我们两家共同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各按10多元每天计算。因原告为78岁的老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岁退休年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0-2,0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我没有意见。被告袁泽平及袁泽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之孙杨世雄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袁泽平支付的护理费5,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罗定英无异议,称该款是其与被告袁泽平共同支付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袁泽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险种;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罗定英无异议;3、被告袁泽平的驾驶证及其副页复印件、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泽平具备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质,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泽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罗定英无异议。被告罗定英辩称:我的意见与袁泽平一致。被告罗定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损失应当优先由被告袁泽平与被告罗定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各自机动车122,000.00元,合计244,000.00元)的才应当按照主次责任3:7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担。理由在于:本案中被告罗定英所驾驶车辆也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如果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那么所有损失则由各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本案中罗定英未依法购买,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由他方保险公司优先承担的交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罗定英自行承担。即该案损失如果超过两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44,000.00元部分,才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支付。二、原告的三期评定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护理费只应当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回家后的护理没有依据,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可酌情支持一个月,且应当参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约15元/天,且出院后不需完全护理依赖,只应参照部分护理依赖50%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毫无法律依据。鉴定时间严重超过定残前一天,原告年满78周岁,没有工作和收入,依法应当属无劳动能力,由其子女进行扶养,严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三、营养费主张过高,可适当支持200.00元,乘车费用20.00元/次,共计10次。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项目,应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进行承担。且三期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再被法院采纳,三期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且保险公司并非案件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过错方根据各自过错进行承担。六、本案中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达3万多元,无形中增加了诉讼费,增加了法庭的审理难度,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杨元华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袁泽平、袁泽刚提交的1-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其中营养期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误工期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故对其中的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期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袁泽平驾驶袁泽刚所有的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平坝镇双兴社区四组干河沟路口往金沙县平坝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740县道8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在车辆左转弯往平坝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金沙县鼓场街道往金沙县平坝镇方向行驶由罗定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挂,致使摩托车挂到公路边行人杨元华,造成原告杨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定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元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沙县中医院住院16天,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1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元华所受伤害依法进行综合评定后,评定其伤残为九级,护理期为90-150日,后续医疗费为6,000.00-7,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同时查明,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泽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泽平、罗定英按3比7的比例共同支付了原告杨元华住院的医疗费用,同时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5,1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二、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元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确需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合法。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依法计算如下:1、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435.20元。2、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为89日。故其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0,850.00元/年÷365天×89天=7,522.33元,低于其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故其误工费赔偿金额为7,522.33元。3、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原告杨元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护理期90-150日),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故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额应为6,959.34元。鉴于被告袁泽平、罗定英已经支付了原告5,100.00元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即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6,959.34元-5,100.00元=1,859.34元。4、《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转院到遵义医学院住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出院前3月每月门诊复诊以及原告到遵义医学院进行司法鉴定,其在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其共提交了17张金额合计为536.00元的车票、1张金额为200.00元的油票、1张40.00元的过路费发票及1张452.80元的出租车发票为证。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其陪护人员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按2人往来5次金沙至遵义(单人单次车费35.0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35.00元×2人×10次=700.00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故原告的交通费赔偿金额应为700.00元。5、《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7天=1,110.00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应为1,110.00元。6、《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鉴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且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疾赔偿金为5,434.00元/年×5年×20%=5,435.00元,等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为5,435.00元。7、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原告杨元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7,0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合法,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额应为7,0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故酌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原告请求5,000.00元的赔偿,其请求部分合法。此外,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杨元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435.20元,误工费为7,522.33元,护理费为1,859.34元,交通费为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35.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29,861.87元。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云A6V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元华的全部赔偿金额为29,861.87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应获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损失应当优先由袁泽平与罗定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才应当按照主次责任3:7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担和三被告关于原告年满78周岁,属无劳动能力,由其子女进行抚养,没有工作和收入,严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据双方约定,其公司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因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保护伤者利益,且本案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其赔付义务而产生,保险条款的性质实际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不能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本案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及营养费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元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9,861.87元;二、驳回原告杨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0元,由原告杨元华承担19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中心支公司承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 成 万人民陪审员 石 庆 余人民陪审员 蒋 长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