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健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谈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健,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健车辆租赁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MG7名爵车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16时至2013年2月26日16时,租金为160元/天。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将约定的MG7名爵车辆交给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将日租改为月租,同意按350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此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但是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并拖延归还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车牌号为苏A×××××的MG7名爵车辆,并依法处理占有车辆期间的违章曝光罚款。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42000元(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并支付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期间的租金,按3500元每月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谈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名爵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苏A×××××的MG7名爵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16时01分至2013年2月26日16时01分,实际租赁期限以《租赁车辆进出场交接单》记载为准;日租金为160元/辆;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元,还车并结清全部费用后,无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甲方不计息退还余款;如乙方承租期间无曝光行为或及时处理完毕的,自乙方还车75日后甲方不计息退还曝光押金;乙方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甲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驾驶人员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自行承担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2月23日16时10分,原告和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和原告的业务员电话联系并约定由日租转为月租,每月租金按优惠价3500元。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后,自2013年7月开始,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并拒绝归还车辆。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进出场交接单,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完成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证据2.被告谈健驾驶证、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被告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欠费明细及原告所租用车辆苏A×××××的租赁价格表,用以证明被告租用的车辆按照正常价格应为4000元/月,后通过电话联系确定租金按优惠价3500元/月。证据4.从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网站查询打印的被告租用的苏A×××××汽车违章记录,用以证明自2013年5月7日起,苏A×××××的小型轿车多次违章,而原、被告是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用车辆期间的所有违章曝光都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互联网违法查询记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26日16时,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由日租变更为月租,租金价格为3500元/月,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且被告2013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亦可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5年2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网站查询的苏A×××××的小型轿车车辆违章记录显示,自2013年5月7日起,苏A×××××的小型轿车多次违章,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将苏A×××××的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苏A×××××的小型轿车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处罚的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其占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曝光及罚款的请求,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健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4日解除。二、被告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A×××××的名爵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占用车辆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三、被告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车辆租金及使用费63000元,并参照35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四、被告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