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司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新c-×××××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石河子市北泉镇“雅居装饰有限公司”门前倒车时,与行人武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1、2014年11月21日9时,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胡某带至该队。2、2015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67400元后,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理赔并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8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经评估后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处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陈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