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桂琴与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琴,黄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杨桂琴,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黄建良,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杨桂琴与被告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桂琴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桂琴到庭参加诉讼,黄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桂琴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建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在年底还款。原告当日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起诉前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良未作答辩。原告杨桂琴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条》载明“兹借到杨桂琴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黄建良,2014.6.23”。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杨桂琴的起诉状副本送达黄建良,黄建良对杨桂琴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黄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杨桂琴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黄建良向杨桂琴借款20000元,黄建良向杨桂琴出具了《借条》,黄建良支付了杨桂琴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良向原告杨桂琴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另行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建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桂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杨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黄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