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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邱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内容留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且参与吸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