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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宝诉被告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宝,张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391号原告杨春宝。被告张泽明。原告杨春宝诉被告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宝、被告张泽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宝诉称,2011年被告张泽明向原告杨春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杨春宝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泽明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泽明承担。被告张泽明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亦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到原告催要的通知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起诉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给了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