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费振忠、李美云与陈坚、曹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振忠,李美云,陈坚,曹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费振忠。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原告李美云。被告陈坚。被告曹书群。原告费振忠、李美云与被告陈坚、曹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云及原告费振忠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振忠、李美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坚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陈坚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5万元,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费振忠借款6000元,各出具借条1张。后经两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坚不予偿还。因该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600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坚、曹书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坚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陈坚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美云女士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用期3个月)。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坚向原告费振忠借款6000元,由被告陈坚向原告费振忠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振忠先生人民币陆仟元整。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陈坚均未偿还。为此,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被告于1986年1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被告陈坚、曹书群平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坚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56000元,有被告陈坚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但被告陈坚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5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书群并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债务为被告陈坚个人债务。为此,案涉1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坚向原告费振忠借款6000元,因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应视为被告陈坚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陈坚偿还,被告曹书群并没有偿还该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陈坚、曹书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曹书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云15万元。二、被告陈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振忠6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陈坚、曹书群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