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戈某甲与被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戈某甲,朱某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戈某甲,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朱某甲,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申请人戈某甲与被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戈某甲诉称,被申请人朱某甲在戈某乙与前夫朱某乙离婚后,自幼与其父共同生活,同其母戈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少亲情交流,感情较为淡薄。其母戈某乙于2009年住院治疗后,被申请人朱某甲开始3个月去探望其母一次,后很少探望,也不关心其母生活和治疗情况。尤其是2012年国庆到2013年国庆期间,仅探望其母1次。即使在戈某乙的父亲去世后也没按医院许可的措施接其出院,使其尽应有的孝道和给予亲情的温暖。并无视院方和医生建议,拒绝接其母回家正常生活,致使戈某乙住院5年多,一直未出院。另外,其母住院治疗才几天,被申请人朱某甲及其姑亲等人即找人写与事实不符的报道,严重侵害了其母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被申请人朱某甲平时对其母不尊重,还瞒着其母,未经其母签字或授权委托,随意占有和处分其母的证件、养老金及住房。扬言不给其母住自己的房屋,还为其不履行监护职责找借口说:“什么都不可能比医院更加专业照顾戈某乙?”这些说法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戈某乙应得到社会的尊重、理解、关爱和家庭亲情的温暖和关心。不应将其关在医院,这极不利于其健康。2014年11月13日,院方主治医生通知被申请人朱某甲接其母戈某乙出院,但被申请人不予理睬。根据被申请人的一贯表现和行为,其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不照顾其母的生活,不能保护其母的身体健康,相当不负责任,存在着严重侵害戈某乙的合法权益和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情节,对其母极易产生严重后果。申请人作为戈某乙亲属,同其他兄弟姐妹,几年来一直不间断前往医院探望和安慰戈某乙,送衣送物关照其生活,并在探望戈某乙的过程中知晓被申请人朱某甲的所作所为,对此极为震惊。另外,戈某乙向申请人等亲属明确要求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希望能够出院回家使自己的生活得到更好地关照。申请人受过长期良好教育,综合素质高、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经济能力较好,其他兄弟姐妹能够协助申请人一起照顾戈某乙的生活。为维护戈某乙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朱某甲作为戈春花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申请人为戈某乙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戈某乙自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与戈某乙联系的相关情况。2、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12日,戈某乙书写的申请书2份,证明戈某乙出院的意愿。3、2013年5月7日,南京市青龙山精神病院的告知函1份,落款处有主治医生李某某的签名,证明院方曾约请被申请人商量戈某乙出院事宜,2014年11月14日,李某某在该告知函上再次签名,并言明此告知函仍有效。4、2014年7月8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某、王某甲出具的代理词1份,证明在(2014)建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戈某甲诉被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中,樊某、王某甲律师作为申请人戈某甲的代理人,向法院就该案发表的代理意见。5、戈某乙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1份,证明戈某乙的人口信息。6、1995年5月1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5)鼓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戈某乙与前夫朱某乙于1995年5月被法院判决离婚,被申请人朱某甲自1995年起随其父生活。7、2014年5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戈某乙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2014年8月1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建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申请变更戈某乙监护人一案,建邺区人民法院曾作出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判决。9、(2014)建民特字第11号民事卷宗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9月16日的报纸报道1份,证明戈某乙入院治疗才5天,被申请人就作出侵犯戈某乙个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不实报道。10、2014年7月9日,申请人书写的重要说明1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11、2014年7月13日,申请人书写的做好监护人具体措施1份,证明申请人为照顾好戈某乙的具体措施。12、2013年11月25日,王某乙书写的有关戈某乙情况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监护戈某乙期间的相关情况。13、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书写的重要陈述1份,证明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不同意将监护权变更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照顾母亲戈某乙的相关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对母亲不论从为其办理入院手续还是从探望等方面都已经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同时被申请人还为母亲进行储蓄,以保证其后半生的生活。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及亲缘关系来看,被申请人系戈某乙的第一监护人,申请人戈某甲即被申请人的舅舅,年事已高,不可能赡养戈某乙终老。被申请人之所以没有接母亲出院,是因为母亲在发病前有暴力倾向,对其自身及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在入院治疗期间,其病情虽得到了控制,但从医院出具的告知函上可以看出,戈某乙只是好转,并未完全康复,须持续服药,从其健康角度讲,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不可能比医院更加专业地照顾戈某乙。被申请人到法院领取相关应诉材料期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6日、2009年4月17日、2009年7月13日,建邺区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及2013年9月3日,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兆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从秦淮区人民法院调取)1份,该说明上有邻居签名,证明戈某乙发病后公安机关及居委会曾联系过戈某乙的兄弟姐妹,包括申请人,但没有人愿意出面照顾戈某乙或帮戈某乙治疗。2、2013年11月14日,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秦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戈某甲曾代理戈某乙起诉被申请朱某甲要求返还戈某乙名下的房产及财物,并未提及要监护戈某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戈某乙系申请人戈某甲的妹妹,系被申请人朱某甲的母亲。1995年5月15日戈某乙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与其前夫朱某乙离婚,被申请人朱某甲随其父生活。2009年戈某乙因精神病发作被送往南京市青龙山精神病院入院治疗至今。另查明,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兆园XX号XX幢502室房屋系戈某乙所有。2013年8月22日,戈某乙曾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甲返还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户口簿、医保卡、工资卡、房屋租金及养老金等财产,2013年11月14日,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戈某乙的诉讼请求。2014年申请人戈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宣告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戈某乙患精神分裂症,故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朱某甲的监护权,变更其为戈某乙的监护人,因审理期限问题,戈某甲撤回申请。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戈某甲再次提起撤销监护权的诉讼。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建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戈某甲的请求。2015年4月1日,申请人戈某甲又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朱某甲的监护权,变更其为戈某乙的监护人。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15日前往兆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找该社区居委会主任石某进行调查,2015年4月23日,前往南京市青龙山精神病院找戈某乙的主治医师李某某进行调查,均作有调查笔录。以上事实有(1995)鼓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朱某甲是否存在未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戈某乙合法权益的行为;二、申请人戈某甲是否适合担当戈某乙监护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朱某甲不存在未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戈某乙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本院前往南京市青龙山精神病院的调查,被申请人朱某甲按规定为戈某乙缴纳相关治疗费用并探视戈某乙。且朱某甲为保证戈某乙后半生的生活,为戈某乙攒有积蓄。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戈某乙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的申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戈某乙本人的申请书,因其本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影响其生活的重大决定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故对其申请书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戈某甲是否适合担当戈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申请人戈某甲目前已有60多岁,较戈某乙年长13岁,年龄较大;根据兆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入院前的戈某乙精神病症状较重,存在多次手拿斧头及刀具意图伤人的行为,对小区居民的人身危害性较大。当地民警及居委会多次联系戈某乙的兄弟姐妹包括申请人,均无人愿意出面解决问题,是社区联合派出所与被申请人朱某甲取得联系,用警车协助朱某甲将戈某乙送往精神病院治疗。戈某乙发病时,第一时间出面处理问题的是被申请人朱某甲,其本身又是戈某乙的亲生女儿,生活上的联系较戈某甲更为紧密。另外,根据申请人戈某甲当庭提交并陈述的其照顾戈某乙的具体措施,其打算依照戈某乙的意愿,由兄弟姐妹轮流照顾戈某乙,其也可以接戈某乙小住,其本人并不是24小时监护戈某乙,这种方案难以起到良好的亲情抚慰和照顾效果,且兄弟姐妹轮流照顾戈某乙的方案无法与精神病院的医生、护士相比。综上,考虑到被监护人戈某乙目前的病情,其本身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无认知,且此种疾病无法痊愈,如出院,需要继续服药、24小时有人监护,结合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被申请人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戈某乙的监护人暂不宜发生变更,仍由被申请人朱某甲监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戈某甲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