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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尚艳娥与颜维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尚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颜某甲,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25日生儿子颜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稳定的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此时被告往往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常常处于婚姻生活的痛苦之中。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过问原告的生活。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不够关心,反而因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7月起原告到外地打工度日。2013年农历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颜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孩子的出生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两个月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了,过了两个月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对于原告说的被告打原告,被告打过。但被告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对于以前的错误被告会改正,并希望与原告一起去外地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25日生儿子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过打架事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要件,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经过长时间的考虑与共同生活后,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由此说明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使得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打架事件,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由此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