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丛培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丛培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代表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丛培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徐建国驾驶蒙DZU3**号二轮摩托车沿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834M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驶入道路谭百灵驾驶原告乘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国负同等责任。徐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03243号判决书处理完毕,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辩称,徐建国驾驶徐国财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徐建国无证且酒后驾车,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对徐建国的追偿权;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徐建国驾驶蒙DZU3**号二轮摩托车沿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834M路段处,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驶入道路谭百灵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国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徐建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丛培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