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蔡某甲,李某,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任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