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林与被告胡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林,胡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孙大林,男,汉族。被告胡乃生,男,汉族。原告孙大林与被告胡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乃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林诉称,2014年春,被告胡乃生因种植水稻在原告处借款112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钱还清,到期后,被告胡乃生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50.00元。被告胡乃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大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胡乃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孙大林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胡乃生因种植水稻在原告处借款112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钱还清,到期后,被告胡乃生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胡乃生欠原告孙大林欠款的事实清楚,通过法庭了解胡乃生对该欠款无异议,关于原告孙大林要求被告胡乃生偿还欠款1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生偿还原告孙大林欠款11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胡乃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艾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