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人。曾因盗窃,分别于1983年12月10日、2010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和三年;因盗窃犯罪,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25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14年12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永、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在大石桥市某某镇中心市场,将杨某某衣兜内的人民币14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盗走,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