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谭满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谭满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首层09、10、11、12号铺及二层01单元,织机机构代码06111110-X。负责人:何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满斌,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被告谭满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花都)第391320695401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个人旅游,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固定日还本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约定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期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累计逾期101天,经原告催告,并拖欠诉请款项。原告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二、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第十条等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被告须按约定支��罚息。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的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分别为7541.66元、81.82元;从2014年8月21日期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贷款导致的律师费损失78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事实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发放约定借款;4、逾期借款查询,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金额。被告谭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谭满斌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花都)第391320695401000号】,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谭满斌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旅游,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逐年归还20%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到期归还,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谭满斌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谭满斌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因谭满斌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谭满斌承担等等。2013年11月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谭满斌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3‰。后谭满斌清偿了部分利息,未清偿本金。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核算,截至2015年4月24日,谭满斌已经欠付304天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其中逾期贷款利息为12666.67元、逾期贷款罚息为20436.62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谭满斌主张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供支出律师费的证明。另查明,诉讼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谭满斌价值165503.48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2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谭满斌价值165503.48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谭满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谭满斌发放了贷款15万元,谭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谭满斌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谭满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谭满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主张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谭满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核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谭满斌应予偿还,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333‰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月利率上浮30%即为10.833‰计算。关于律师费,《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谭满斌负担,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要求谭满斌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谭满斌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谭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2666.67元、罚息为20436.62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333‰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10.833‰计算);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347元,均由被告谭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建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