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无业,户籍所安徽省枞阳县,暂住平湖市。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刀片一把。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广陈羊毛衫店,采用相互掩护的手段,趁失主钟新华不注意,窃得店内龙马泰牌灰色女士羊毛衫一件。2、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香弄商城3号楼桑榆情服装店,采用相同手段,趁失主朱惠玲不注意,窃得店内爱奴娇牌黑色女式棉外套一件。3、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润发北广场达芙妮促销现场处,趁店员不注意之际,采用相同手段,窃取14双鞋子(价值2156元)并藏于大润发超市临时寄存柜,后被当场发现。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14双鞋子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1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基本扣押并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