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赖淑贞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赖淑贞,王星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号。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淑贞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30分,赖淑贞乘坐王星腊驾驶川RK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部县楠木镇七村四社至楠木镇楠木场方向,行至楠木镇七村三社一上坡路段,在停车会车后起步时,所驾车向后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将乘坐人石香珍、赖淑贞甩出车外,车辆侧翻将二人压在车下,造成乘坐人石香珍、赖淑贞二人受伤,川RK9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赖淑贞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79,773.33元、门诊费2,992.83元,住院天数39天。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背段挫裂伤、右肺下叶不张、右肺及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纵隔及胸背部皮下积气、胸壁软组织广泛挫伤、中度贫血。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下唇穿通伤。5、左上方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上方切牙脱落拌牙槽骨缺失。6、颌面部及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7、腔隙性脑梗塞。8、高血压病。9、腹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继续监测调整血压;继续加强自主咳嗽,肺功能锻炼,病员于2013-8-27胸部CT检查提示右肺下叶不张,建议复查胸部CT,可到上级医院行纤支镜检查处理,另外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8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第(2013)第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王星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香珍、赖淑贞无责任。2014年1月19日赖淑贞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治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鉴定。2014年2月5日该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赖淑贞属九级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淑贞伤续治医疗费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元)。3、被鉴定人赖淑贞护理时限及人数:8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赖淑贞营养时限80日(4,000元)。赖淑贞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对赖淑贞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6701号鉴定意见:1、伤者赖淑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X(十)级;2、伤者赖淑贞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250元;3、伤者赖淑贞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1天;4、伤者赖淑贞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3,422.57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30元。赖淑贞、王星腊均认为应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另查明,川RK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星腊,该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后,王星腊向赖淑贞垫付了医疗费60,738.34元。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致赖淑贞受伤外,同时致石香珍受伤,石香珍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石香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的损失为21,539.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46,592.8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认定王星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赖淑贞系车乘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赖淑贞被甩出车外,被车子致伤,赖淑贞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赖淑贞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赔偿。王星腊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对王星腊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赖淑贞赔付。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赖淑贞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赖淑贞与王星腊虽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第二次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意见更公平、公正,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营养时限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赖淑贞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用82,766.16元,其中赖淑贞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3,422.57元。2、营养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12,158.3元。4、后续医疗费18,250元。5、护理费10,305.62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8、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9、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王星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730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3,000元,王星腊承担730元。综上,赖淑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的损失为82,763.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35,463.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应一次一赔,一次事故多人受伤按比例分配。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赖淑贞、案外人石香珍受伤,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来确定其应分享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赔份额。认定在本次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赖淑贞获赔金额为7,934.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赖淑贞获赔金额为21,427.56元。综上,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向赖淑贞赔偿医疗费7,934.9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427.56元,合计人民币29,362.5元;二、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赖淑贞医疗费51,4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000元、续治医疗费18,25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2,730.74元、护理费10,305.6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1,865.01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73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三、王星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赖淑贞医疗费自负药品费用23,422.57元、鉴定费3,230元,合计人民币26,652.57元(王兴腊垫付的医疗费60,738.34元在执行结算中予以扣减);四、驳回赖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王星腊负担。上诉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赖淑贞系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诉讼请求判决,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庭后补充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均表示不认可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对营养时限的鉴定,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无依据,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及其护理费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产生及支出为准,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任赖淑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星腊答辩称,赖淑贞和同车乘客石香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且被该车碾压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赖淑贞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设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二是一审认定赖淑贞营养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就争议问题综合评析如下:首先,“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伤者赖淑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由于王星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向后滑行后侧翻,赖淑贞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残。为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赖淑贞并未置身投保车辆之上,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其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赖淑贞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提供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仅申请重新鉴定了赖淑贞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一审据此采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赖淑贞营养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营养费及其护理费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产生及支出为准,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苗(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