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磊诉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磊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为“某路***弄(某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第(5)款的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人民币11,000元/平方米,申请公开该数据的估价计算过程。”长宁住房局于次日收到申请,经审查认为沈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遂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507号-非《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经审查,沈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沈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判令长宁住房局依法公开在某路***弄某地块房屋征收中,制定或获取的该地块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11,000元/平方米的估价计算过程。原审认为,长宁住房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长宁住房局收到沈磊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补贴中折算单价的估价计算过程不属于政府信息,作出《告知书》并送达沈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沈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沈磊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沈磊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估价计算过程”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不符合事实和惯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估价计算过程”系过程,不��于《条例》和《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答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沈磊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路***弄(某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第(5)款的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11,000元/平方米的估价计算过程。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据此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磊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