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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姜国祥、泰兴众惠助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姜国祥,泰兴众惠助剂有限公司,严唐玉,杨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中街16号。负责人李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琳,员工。被告姜国祥。被告泰兴众惠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邱宇飞,总经理。被告严唐玉。被告杨卫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被告姜国祥、泰兴众惠助剂有限公司、严唐玉、杨卫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