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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兵,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作为杭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物料员,利用运送面板等形成的工作便利,采用开叉车夹带的方式,先后二十余次秘密窃取该公司二科灶具仓库内的喷嘴、铜盖等物品,共计窃得喷嘴2800余个、铜芯80余个、铜盖80余个、铜座80余个,赃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沈某甲、邹某、沈某乙、胡某、陈某、钟某、姜某、戴某、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科灶具仓库盘仓汇总、发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