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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文沛与朱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沛,朱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1号原告:张文沛。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敏江(曾用名:朱敏刚)。原告张文沛为与被告朱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沛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沛起诉称:被告近年来多次向原告购买铝锭。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还欠原告铝锭款计人民币545247元。后被告未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拒付至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计人民币545247元并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247元的事实。被告朱敏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沛与被告朱敏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文沛货款545247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2元,由被告朱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52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