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龚孝荣与冉啟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孝荣,冉啟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龚孝荣,男。委托代理人龚孝来。被告冉啟应,男。原告龚孝荣与被告冉啟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孝荣及委托代理人龚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啟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孝荣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冉啟应电话联系向宏彩后两人共同入住巫溪县某宾馆,期间向宏彩觉得身体不适,哮喘病发,冉啟应应向宏彩的请求去药店购买了“先声咳喘宁”口服液,向宏彩服用后仍然不见效果。同日晚上11时15分,冉啟应将向宏彩送往巫溪县仁爱医院,向宏彩于2014年12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冉啟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孝荣40000元用于向宏彩安葬费用,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完毕。协议达成后,被告对赔偿款不理不睬,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冉啟应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冉啟应电话联系向宏彩后两人共同入住巫溪县马镇坝龙凤居宾馆。期间冉啟应应向宏彩的请求去药店帮其购买了一盒“先声牌咳嗽宁”口服液,当日19时许至23时,向宏彩先后喝了三瓶咳嗽宁后仍感觉身体不适。后由冉啟应于23时45分左右送至巫溪县仁爱医院,次日凌晨0时30许,向宏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1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三派出所组织调解,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冉啟应一次性支付龚孝荣(系死者向宏彩丈夫)40000元人民币,作为向宏彩后事安葬费用,限于2015年1月1日中午12点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冉啟应未按协议支付费用,并外出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三派出所对医生、冉啟应的询问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向公安干警调查协议形成过程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冉啟应联系向宏彩与其共同入住宾馆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期间2014年12月30日19许向宏彩已感身体不适且病情不断加重,直至2014年12月31日凌晨0时30死亡,这段时间长达近6小时,虽冉啟应于23日45分许送至巫溪县仁爱医院,但救助明显不及时。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冉啟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啟应赔偿原告龚孝荣因向宏彩死亡的丧葬费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冉啟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成木审 判 员 张治国代理审判员 肖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