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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才志与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陈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志,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陈海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志。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负责人:焦勇。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根。委托代理人:陈桂平。上诉人王才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8日15时48分许,被告陈海根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黄前线8km+420m(即澄江街道桥头王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西往北原告王才志驾驶的二轮车辆(经鉴定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根持超分和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才志驾驶机动车借用对方向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才志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右侧第3-8肋骨折、肝挫伤伴出血、脑震荡、右侧肾上腺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2014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9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45天。经查,被告陈海根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以下简称智善部件厂)所有,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陈海根取得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按期续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根向原告王才志支付了14000元。对原告王才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288.63元。2、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3、护理费4758元(122元/天×39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450元。6、鉴定费2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8、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718.6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即原告王才志和被告陈海根均认为对方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各自观点,该院经审查认为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才志认为事故车辆浙j×××××号实际系被告智善部件厂所有,其与被告陈海根系车辆借用关系,故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即被告陈海根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善部件厂抗辩主张事故车辆已经转让交付完毕,被告陈海根才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因疏忽未续保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智善部件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结合双方庭审意见及举证情况,认为原告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而被告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的抗辩主张有转让协议及被告陈海根当庭陈述佐证,故对被告智善部件厂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海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才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81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6908.63元,该院参考事故经过、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以及责任相当的情况,确定由原告王才志和被告陈海根对该部分损失各半负担,即被告陈海根应当对此赔偿8454.32元。综上,被告陈海根应当赔偿的总额为75264.3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才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264.32元(含其已支付的1400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才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依法减半收取315.50元,由原告王才志负担51.50元,被告陈海根负担264元。宣判后,王才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就不要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一)该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字迹、指印都很新鲜,又未盖单位公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为逃避责任与被上诉人陈海根串通所为,是不真实的。(二)被上诉人陈海根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讲车主是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没讲车辆已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海根,由此证明协议书是伪造的。如果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坚持认为是车辆转让,但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转让费只有5000多元,年检也无法进行。二、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有过错。强制险投保是登记户主的义务,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办理保险凭车辆行驶证办理。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不投保强制险,转让后不办理过户手续,又不叫受让人投保,造成保险落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据上诉人了解,肇事车辆是借给被上诉人陈海根驾驶。车辆未年检,被上诉人陈海根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是明知的,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错,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台州市智善部件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未将车辆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海根。涉案车辆转让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被上诉人陈海根购车后既是所有人,又是管理人,也是后续投保的义务人。赔偿责任依法由被上诉人陈海根承担,与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海根答辩称:车辆是向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购买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王才志和被上诉人陈海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诉人王才志、被上诉人陈海根、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两份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的“被告陈海根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智善部件厂所有,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陈海根取得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按期续保交强险。”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主张其已于2013年3月8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海根,并提供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海根对此表示认可,而上诉人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为逃避责任,与被上诉人陈海根串通所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价值不大,转让价格仅为5800元,而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未到期的商业险如何处理等专业问题,明显超过了两被上诉人对有关车辆转让问题的认识范畴。此外,被上诉人陈海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仅提到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智善部件厂,并未提及车辆转让一事。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车辆转让关系,存在疑问,本案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至于两被上诉人内部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王才志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23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陈海根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王才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264.32元(含被上诉人陈海根已支付的1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才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陈海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共计人民币946.50元,由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智善汽车空调部件厂、陈海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