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58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物计款3980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61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138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可供产品及被告的实际需要,决定建立长期的购销关系,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洗水助剂。每次供货被告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说明所需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所需时间,原告接收资料后如无异议,按资料要求向被告供货。上述交易方式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以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只要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产品即应受本协议约束。双方约定供货方式为原告负责代办运输送货到被告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60日内付清该笔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价格、发票及争议解决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2014年6月4日,经双方核对: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57840元,被告已付180元,尚欠5766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41120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22800元,合计12158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58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580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于第三个月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给付原告货款98780元。若被告未能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款398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6138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货款对账协议、付款协议书、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付。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于第三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时未明确2014年5月份货款22800元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实际,被告应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39800元,被告亦应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具体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利率为月利率150‰,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61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为9878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本金为161380元,均随欠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诉讼保全费13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晓1 来自